(2013)桂市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桥明,何盛柳,何桥来,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何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桥明,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村委××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盛柳,男,194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村委××号。委托代理人何桥明,系上诉人何盛柳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桥来,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村委××号。委托代理人何桥明,系上诉人何桥来之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雷长发,镇长。委托代理人唐咸杰,阳朔县司法局福利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顺荣(又名何桥仔),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村委白山底村。上诉人何盛柳、何桥明、何桥来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桥明、何盛柳、何桥来的委托代理人何桥明,被上诉人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顺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9月,第三人何顺荣在未经批准没有办理任何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动工建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2007年1月12日被告在作出认定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后,一直没有处理。原告何桥明先后于2011年9月和2012年9月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反映何顺荣违规修建住房并要求被告拆除住房的问题,被告在收到何桥明的信访材料后组织村规所、国土所及政府挂点该村的相关人员到何顺荣建房现场进行过勘查,认为该住房所占用地类属农村预留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建房用地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可以建房,但何顺荣未经土地和村建部门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是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被告已根据该办法规定责令何顺荣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上述调查结果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4日和2012年9月22日通过书面答复的形式依法送达给原告何桥明,何桥明没有签收。2013年4月1日,第三人何顺荣向被告申请补充办理建房相关手续。2013年4月8日,第三人何顺荣向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交纳违法占地建房罚款,其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获得批准。4月15日被告批复准许第三人何顺荣建房。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何顺荣2006年违法建房并经被告认定后,被告没有及时处理是不当的。原告2011年和2012年分别向自治区和桂林市反映后,被告组织了相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并依法作出了处理,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第三人已经办理好相关建房用地手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而第三人何顺荣建房所占用地类属农村预留用地,其建房用地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可以建房。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责令第三人何顺荣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无不当,而且第三人也实际补办了建房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盛柳、何桥明、何桥来要求被告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何盛柳、何桥明、何桥来不服,提出上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在作出认定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后,一直没有处理。多年来,对拆除何顺荣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与相关部门相互推诿,严重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何盛柳、何桥明、何桥来要求被上诉人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拆除何顺荣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何桥明先后于2011年9月和2012年9月分别向上级部门反映何顺荣违规修建住房并要求被告拆除住房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收到何桥明的信访材料后立即组织村规所、国土所及政府挂点该村的相关人员到何顺荣建房现场进行勘查,查明何顺荣的房子建于2006年12月,长11米,宽9米。该住房所占用地类属农村预留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建房用地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可以建房。但何顺荣未经土地和村建部门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是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何顺荣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对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总之,被上诉人严格依法办事,在处理何顺荣违规建房问题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顺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顺荣2006违法建房经被上诉人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认定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上诉人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没有及时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何桥明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向自治区和桂林市等上级部门反映后,被上诉人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组织了相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并依法作出了处理,且在上诉人何桥明提起本次诉讼前,被上诉人何顺荣已经办理好相关建房用地手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而被上诉人何顺荣建房所占用地类属农村预留用地,其建房用地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可以建房。被上诉人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责令被上诉人何顺荣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无不当,何况被上诉人何顺荣也实际补办了建房相关手续。至此,被上诉人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后,上诉人何桥明起诉仍然称被上诉人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请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阳朔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盛柳、何桥明、何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俊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