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长鸿五金加工店与王代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长鸿五金加工店,王代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47号原告东莞市石碣长鸿五金加工店,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榴洲村,注册号:441900602936896。经营者刘雅先。委托代理人程稳,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春,男,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晓琴,系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石碣长鸿五金加工店诉被告王代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担任技术课长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月均工资5000元。原告没有开除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6日自动离职,因此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是2003年7月1日入职,而非原告所称2010年4月1日。二、被告不是自动离职,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课长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月均工资5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离职。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以及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入职离职,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1日,最后一次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并提供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1日,并提供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是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不让其上班,是原告辞退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就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50000元;2、补交2003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社保费23616元;3、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96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五天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卡、公告、证人证言、电信通话记录、申诉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1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被告多次离职再入职,最后一次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多次离职入职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1日。对于离职原因,原告提供考勤卡、公告、证人证言、电信通话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是自动离职,考勤卡只是证明被告离职的时间;公告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中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电信通话记录只是记录具体的通话电话号码以及通话时间,并没有通话记录,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自动离职。同样,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原告辞退。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石碣长鸿五金加工店与被告王代春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市石碣长鸿五金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代春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石碣长鸿五金加工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