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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新田。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委托代理人:王世争。上诉人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多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被上诉人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8日,新多纳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泵购销合同》,约定华升公司向新多纳公司购买潜水泵,污水提升泵、控制柜生活变频加压设备等货物,总价款计233507元(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总承包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即35026元;所有潜水泵、控制柜、生活变频加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和监理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货款总额的70%,即128429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数量复核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58377元;余款5%,即11675元,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凤凰水岸,到货地点为凤凰水岸工地。需方在货物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妥为保管,同时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需方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超过7日未通知供方的,视为产品符合规定。如需方延期付款的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则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需方的部分或者全部签约主体一致同意委托王世争作为需方特别授权的全权代表,有权代表前述主体同意、放弃、变更本合同各项条款和支付相关价款,并代表前述主体签署与保证本合同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件。凡王世争所签署的书面文件,均视为已经获得前述主体的授权,前述主体承认该合同及书面文件的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主动配合履行相应义务。合同还约定管辖地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日,新多纳公司与华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升公司向新多纳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水箱,总价款计186572元(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总承包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即27986元;所有潜水泵、控制柜、生活变频加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和监理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货款总额的70%,即102615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数量复核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46643元;余款5%,即9329元,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关于违约责任、王世争的权限及管辖地法院的约定与《水泵购销合同》的约定相同。2012年7月15日,新多纳公司与华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多纳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水泵、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总金额确定为420079元(不含税),现因需方需开票,实际合同总价变更为439014元;2012年4月19日,需方已支付15%的预付款63012元;供方应当在需方付清变更后合同总金额70%的货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不锈钢水箱的安装工作;余25%的货款109754元,于需方提交给业主方付款申请表(总合同的25%)后,业主方经审批后支付给需方的水泵、水箱专款到需方账户后为依据或根据原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数量复核后(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壹周内付清;质保金5%的货款在业主方付给华升公司的水泵、水箱专款到华升公司账户后或保修期满后(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壹周内付清;除货款支付方式变更外,其它事项均按原合同履行,本补充协议书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华升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新多纳公司244298元,共支付307310元,尚欠131704元未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多纳公司已经按《水泵购销合同》、《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5月30日,4套排污泵经调试,正常运行。2012年7月20日,两个不锈钢水箱已经安装完毕,生活供水成套设备中的控制柜一台和不锈钢泵三台调试运行正常。另查明,宁波市奥丽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丽赛公司)的奥丽赛17-1商业广场及17-2住宅工程、地下室于2012年7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9月14日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备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该委员会认为符合备案条件,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审理中,新多纳公司、华升公司确认合同付款条件中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数量复核后”中的“工程”指的是奥丽赛公司的奥丽赛17-1商业广场及17-2住宅工程、地下室工程。华升公司认可新多纳公司已经按《水泵购销合同》、《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新多纳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以华升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并返还质保金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华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1704.20元,并支付利息1923.70元,以及违约金26340.84元,合计159968.74(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2年11月10日暂算至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华升公司负担。华升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新多纳公司的员工唐小梅在2012年7月19日从华升公司领取了244298元支票,新多纳公司工程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是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70%,新多纳公司当时并没有完成工作,而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2.华升公司提交给业主的付款申请表,业主没有批下来,工程审计也没有完成,因此,合同总价款的25%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3.根据合同附件报价单中的内容,水箱的底座是镀锌槽钢,但是新多纳公司提供的槽钢是没有镀锌的,现在华升公司要求新多纳公司按照报价单所约定的材料来提供。新多纳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编号为XDN0000858业务受理单上的材料,这些货物理应由新多纳公司提供的,而现在这部分货物,新多纳公司与业主奥丽赛公司又另行签订了合同,重复向业主主张,所以相应的总价款应扣除该业务受理单中的17670元。另外,为了完成凤凰水岸工程,水箱和水泵要达到自来水公司的要求,业主与新多纳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后还未达到自来水公司的要求,华升公司又重新向其他公司采购了设备花费20000元,应该在新多纳公司的货款中扣除;4.因为本案中新多纳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了华升公司160000元银行存款,华升公司要求新多纳公司支付冻结款项的银行利息,并赔偿新多纳公司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多纳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水泵购销合同》、《不锈钢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付款条件的约定,总货款的剩余25%即109754元,于华升公司提交给业主付款申请表(总合同的25%)后,业主经审批后支付给华升公司的水泵、水箱专款到华升公司账户后为依据或根据原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数量复核后(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壹周内付清;质保金5%的货款在业主付给华升公司的水泵、水箱专款(质保金)到华升公司账户后或保修期满后壹周内付清。现新多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业主已经经审批后支付给华升公司水泵、水箱专款,且华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新多纳公司应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新多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原合同约定已经具备可以结算剩余的25%货款及另外的质保金5%的货款的付款条件,对此,新多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新多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新多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19元,由新多纳公司负担。新多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补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案外人审计作为华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而《补充协议书》迟于《水泵购销合同》、《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签订,故华升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剩余货款109754元支付时间为原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数量复核后壹周内付清,质保金21950元返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壹周内付清。现华升公司承建的奥丽赛17-1商业广场及17-2住宅工程、地下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华升公司也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全部收到,且设备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华升公司向新多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新多纳公司有权要求华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返还质保金。另外,新多纳公司原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主审法官回避,但主审法官并未因此停止案件审理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新多纳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升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中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华升公司与新多纳公司之间的工程,而非华升公司承建的奥丽赛17-1商业广场及17-2住宅工程、地下室工程。新多纳公司在2012年8月尚在供货,工程却于2012年7月竣工验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华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奥丽赛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新多纳公司系奥丽赛公司指定的潜水泵、控制柜以及水箱的供货商。新多纳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工程联系单系奥丽赛公司提供给华升公司,并不能约束新多纳公司。本院认为,奥丽赛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华升公司建造涉案工程所用潜水泵、控制柜以及水箱的指定供货商为新多纳公司,其中新多纳公司的联系人之一江继亦是作为新多纳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华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新多纳公司系奥丽赛公司指定的涉案产品供货商,本院予以认定。新多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多纳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向华升公司交付型号为65WQ25-15-2.2的潜水泵10台,型号为80WQ45-15-4的潜水泵10台,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型号为65WQ25-15-2.2的潜水泵58台,型号为80WQ45-15-4的潜水泵34台,污水提升泵2台,于2012年5月12日交付型号为DNK-2L-2.2的控制柜34台,型号为DNK-2L-4的控制柜23台,浮球开关57只,于2012年5月21日交付生活变频加压设备1套,远传压力表1只,于2012年5月23日交付不锈钢水箱2个,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液位传感器、电动遥控浮球阀。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涉案设备保修期限。奥丽赛公司(甲方)于2011年11月21日向华升公司(乙方,承包方)出具工程联系单,指定新多纳公司为潜水泵、控制柜以及水箱的供货商,并约定工程量及计算方式:甲定乙供材料总数量按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按总包协议有关规定经甲方、监理方确认,并最终由甲方审计单位复核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总承包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所有潜水泵、控制柜、生活变频加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和监理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货款总额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数量复核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并要求华升公司接到该工程联系单以后,10个工作日内与供货单位签订购货安装合同,如未及时签订合同而延迟工期等因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华升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升公司是否须支付新多纳公司剩余货款109754元,并返还质保金21950元,支付违约金26340.84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新多纳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水泵购销合同》、《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剩余25%货款于华升公司提交给奥丽赛公司付款申请表后,奥丽赛公司经审批后支付给华升公司的水泵、水箱专款到华升公司账户后为依据或根据原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数量复核后(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壹周内付清。现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对数量复核主体存在争议,因双方当事人之前签订的《水泵购销合同》、《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中约定数量复核方式系审计数量复核,且奥丽赛公司向华升公司指定新多纳公司为涉案产品供货商过程中,确定数量复核由奥丽赛公司审计单位进行,以及华升公司向新多纳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时间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数量复核后10个工作日内。故华升公司称《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量复核主体系案外人审计单位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现新多纳公司既无证据证实奥丽赛公司已经向华升公司支付涉案产品货款,又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数量已经案外人审计单位复核,故其要求华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9754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华升公司与新多纳公司未约定涉案设备的保修期限,而新多纳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业主奥丽赛公司已经向华升公司支付水泵、水箱货款,故新多纳公司要求华升公司返还质保金2195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上诉人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