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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群真、陈二强、陈法中、陈法美、陈法云诉白学东、薛龙山、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真,陈法云,陈二强,陈法美,陈法中,白学东,薛龙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陈群真,女,1945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法云,女,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二强,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陈法美,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陈法中,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学东,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龙山,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省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菏建数码大厦。负责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群真、陈二强、陈法中、陈法美、陈法云诉被告白学东、薛龙山、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垒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云、陈法中、陈法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民、被告白学东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薛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白学东驾驶鲁R722**号货车违章行驶,在杞县垃圾处理厂西200米处,与陈廷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廷君当场死亡。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学东肇事后逃逸,亦未给任何赔偿。被告薛龙山系鲁R722**号货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21577.7元。被告白学东辩称:鲁R722**车辆在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合理赔偿。陈廷君系杞县裴村店乡吴起城村农民,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被告薛龙山辩称:五原告要求被告薛龙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前,鲁R722**车已经出卖给白学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案白学东逃逸,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5时15分许,白学东驾驶鲁R72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垃圾处理厂西200米处,撞住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陈廷君,造成陈廷君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学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1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学东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廷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白学东驾驶的鲁R722**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薛龙山,2013年5月4日被告薛龙山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白学东,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白学东对转让车辆事实予以认可。鲁R72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陈廷君于1942年9月17日生,原告陈群真为陈廷君之妻,其余四原告为陈廷君子女。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根据法律规定,五原告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7101.50元,五原告请求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67724.46元(7524.94元/年×9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3)第1095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1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白学东驾驶的鲁R72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学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龙山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白学东,故被告薛龙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案白学东逃逸,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陈群真、陈二强、陈法中、陈法美、陈法云死亡赔偿金6772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1775.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陈群真、陈二强、陈法中、陈法美、陈法云丧葬费3375.96元。三、驳回五原告陈群真、陈二强、陈法中、陈法美、陈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五原告陈群真、陈二强、陈法中、陈法美、陈法云负担1079元,被告白学东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