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应金荣与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金荣,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院长 庭长 承办人(2013)杭上商初字第628号共印份校对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应金荣。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被告:吕刚。委托代理人:戴翠虹。原告应金荣诉被告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工作安排,转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赵惠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被告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吕刚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资金借贷,本案的借条是被告在受到原告的欺诈,对事实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并不存在,该款项其实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吕某某之间的投资款项,且吕某某已经进行了盈利50000元的返还。被告写下借条之后,被告母亲卢某某曾经将吕某某所有的上海大众黑色别克车抵价10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拥有该车并处置。故原告对借款金额等陈述都违背了事实,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向吕某某实际支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北海车管所出具的回函及车辆桂E×××××车辆违章记录,拟证明抵偿借款100000元车辆没有实际交付,现由实际车主苏某某所有并使用;4、证人笔录和养老保险证明表,拟证明借款系原告个人出借;5、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持有的300000元借条系原告与吕某某之间的借款。被告吕刚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吕某某书写的借条金额为300000元,该款项属于总分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且已经返还50000元;2、收条;3、机动车销售发票;4、机动车登记信息;5、情况说明;证据2至5拟证明卢某某曾向原告交付一辆别克轿车,原告写下作价100000元的收条;6、上缴文件清单;7、承诺书;8、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至8拟证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于2008年成立,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其财务报表等都上缴总公司;9、证人证言,拟证明卢某某曾向原告交付一辆别克轿车。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借条上没有证明人签字也没有捺印、手机号码等内容,原告对该借条进行了部分篡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款金额是300000元,且是总、分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吕某某,车辆未过户不排除原告与车主苏某某达成交易的情况;对证据4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其身份情况,不存在证人陈述的20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书写完借条换回的吕某某所书写的借条上,记明的也是300000元的金额;对证据5的三性无法确认,认为300000元的借款系总、分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出具320000元的借条之后归还给被告的,该借条上写明的300000元与原告诉请的32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但该借条归还时没有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公章,该公章是被告后来加盖的,借条背面的归还50000元并非原告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出具,该100000元系用车辆抵偿,但在原告试图过户时,该车辆被实际车主苏某某取走,该100000元其实并未归还;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至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辆别克轿车,但是过户时被实际车主苏某某提走,该车辆其实没有实际交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徐某进行调查询问,形成询问告知笔录一份。依照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的借条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借条手写字迹形成时间、印文形成时间与借条手写字迹的先后顺序、借条背面“归还时间利息2009年7.1号5万”是否原告书写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57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对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的借条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作出检验意见。2、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的借条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印文与手写字迹形成的顺序是先书写文字后盖印印文,即先墨后朱。3、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对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的借条上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作出检验意见。4、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的借条背面“归还时间利息2009年7.1号5万”系原告书写。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4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50000元没有归还,对其他3项鉴定内容无异议。被告对笔录质证认为打款的形式和原告陈述的不一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鉴定意见1、3项可以证明借条文字和印章都是2008年形成的,该笔借款是总、分公司之间的借款,鉴定意见2的先后顺序对本案没有太大意义,鉴定意见4可以证明吕某某曾经归还原告50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向吕某某账户现金存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车牌号码为桂E×××××的车辆仍在苏某某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盖章的形成时间及借条背面“归还时间利息2009年7.1号5万”是否原告书写将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存款业务回单能证明向吕某某账户现金存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至5、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6至8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询问告知笔录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57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11月7日,原告委托徐某向吕某某卡号为×××90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现金存款形式分别汇入100000元、200000元。2008年11月7日,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身份证号码:33010419561111XXXX。”借款人为吕某某,落款处有吕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盖章。原告在该借条背面备注:“归还时间利息2009年7.1号5万”。2010年2月,吕某某去世。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金荣借款叁拾贰万元正,至2012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人为被告,落款处有被告的捺印、手机号码。该借条上还有证明人俞群英的签字、捺印和手机号码。同日,原告将吕某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关存款业务回单交付被告。2010年4月2日,卢某某将车主为苏某某,车牌号码为桂E×××××的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吕刚人民币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还款”。2013年10月18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贵院受理的原告应金荣诉被告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吕某某发生借贷关系,只有应金荣与吕某某个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由应金荣承担。”另查明,吕某某系被告父亲,卢某某系被告母亲。吕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于1992年5月29日死亡,吕某某的父亲吕新某于2011年10月死亡。吕某某原系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承包经营人。还查明,车牌号码为桂E×××××车辆现仍登记在苏某某名下。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有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盖章,但实际该300000元款项系汇入吕某某个人账户,且借条上有备注吕某某个人身份证号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300000元的借款人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该300000元借条系以现金存款形式汇入吕某某账户,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言明该款项系原告个人出借,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300000元的出借人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牌号码为桂E×××××车辆虽登记在苏某某名下,但原告认可在该车辆交付时已将机动车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一并交付,且经过二手车市场相关人员验车,故本院推定此时原告应知晓该车主并非吕某某,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出具100000元的收条,是与被告达成了以该车辆抵偿100000元的合意。原告虽陈述该车辆在2010年5月办理过户时被苏某某提走,但原告当时并未就此情况报警,亦未举证证明在此后至起诉前将近3年的时间里,曾就该100000元的收条与被告或卢某某交涉,要求返还或另行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以该车辆抵偿100000元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其中2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结合徐某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该20000元是否交付、如何交付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57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吕某某出具的借条背面“归还时间利息2009年7.1号5万”系原告书写,但该50000元在借条背面明确表述为利息,且并未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应为吕某某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吕某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吕某某去世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表示愿意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2862.22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3年7月29日),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应金荣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应金荣利息2862.22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3年7月29日),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应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吕刚负担4342.9元,原告应金荣负担1757.1元。鉴定费7056元,由原告应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长苏仲文人民陪审员赵惠健人民陪审员咸青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袁翠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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