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法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梅与于风喜、刘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于风喜,刘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陈梅被告于风喜被告刘传梅原告陈梅与被告于凤喜、刘传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兆启、王新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被告于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凤喜、刘传梅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传梅于2012年1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对上述借款二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二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凤喜辩称,刘传梅是其妻子,借原告钱属实,但已经偿还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刘传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凤喜、刘传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陈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梅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00-欠款人:于凤喜刘传梅2012.7.14号”;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传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刘传梅2012年12月6号”;对此,原告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前向原告多次借款,经结算剩余的数额是144000元,分别是:2010年8月22日通过银行帐户转到于风喜帐户27000元,2010年8月25日借给被告于风喜现金4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存入于风喜卡中38500元,2010年9月23日打入于风喜卡中11000元,2011年3月29日打入于风喜卡中40000元,从中被告还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12月6日刘传梅再次借款40000元,40000元我交付的是现金;二被告口头承诺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后一直未偿付过本息,主张以欠条的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于凤喜对此称,刘传梅是其妻子,借原告钱属实,但已经偿还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借款利息是4分和6分,是预扣的,其一直按照4分和6分偿付着利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银行转款凭证四份、于风喜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陈梅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看,能够认定被告于凤喜、刘传梅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梅与被告于凤喜、刘传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原告称二被告口头承诺二个月内归还,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利率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以欠条的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于凤喜辩称,已经偿还一部分借款、预扣了利息、其一直按照4分和6分偿付着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凤喜、刘传梅共同偿还原告陈梅借款本金184000元;被告于凤喜、刘传梅共同赔偿原告陈梅借款本金184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144000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4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吴兆启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