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审字第1号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吴晓燕、黄超。被申请人俞一军。委托代理人刘伯业。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杭政拆裁上字(2010)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申请。经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俞一军发送限期履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组织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燕、黄超,被申请人俞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市政府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杭政拆裁上字(2010)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对裁决申请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与被申请人俞一军的拆迁纠纷裁决如下:一、由申请人安置上城区复兴东苑,价值不低于857584元,面积不少于50.91平方米的期房一处。超面积部分必须按相关政策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产权单位与被申请人按相关规定建立租赁关系。二、由申请人提供凤凰南苑1幢2单元2202室,建筑面积65.79平方米住房一处,作为被申请人的临时过渡用房。三、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8832元,并按相关规定标准发放搬家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本市延安路197-1号1室房屋,交申请人处置。杭政拆裁上字(2010)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俞一军于2010年9月19日签收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杭政拆裁上字(2010)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8日,市政府向俞一军送达杭法强催(法)字(2013)第1号《履行行政裁决催告书》,俞一军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市政府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提出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杭政拆裁上字(2010)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俞一军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市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杭政拆裁上字(2010)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送达俞一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不存在明显且重大违法的情形。杭政拆裁上字(2010)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可执行内容,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杭政拆裁上字(2010)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