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加儒与卢杰、广西农垦金光乳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加儒,卢杰,广西农垦金光乳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邓加儒。委托代理人黄若奎,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其鹏,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杰。被告广西农垦金光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陈英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邓加儒与被告卢杰、广西农垦金光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乳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若奎、凌其鹏,被告卢杰,被告金光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峰、阳华斌,被告人保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加儒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行驶时,与被告卢杰驾驶的桂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目前,原告双下肢活动能力受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自理能力差,更无法承担起抚养两个尚未成年的女儿的责任。经南宁市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卢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卢杰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应当为90%。被告卢杰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且被告卢杰系被告金光乳业公司的职工,被告卢杰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被告卢杰和被告金光乳业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保广西公司作为桂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卢杰和被告金光乳业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0160元、医疗费8891.5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7300元、抚养费97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赔偿213387.5元;2、被告人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被告人保广西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杰辩称:原告提出各项赔偿的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光乳业公司辩称:一、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卢杰和金光乳业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另外4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4%,对原告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杰和金光乳业公司应当仅承担24%的赔偿责任。三、7张经手人为陆某的医疗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依据,这7笔医疗费的赔偿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全休的天数共计15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156天计算,每天为52.41元,原告按照365天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五、原告住院天数为72天,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72天计算,每天为52.41元,原告按照365天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六、由于医嘱未注明原告在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应当以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所开的营养餐费为准,即138.8元。七、邓某和邓某某跟邓加儒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父女关系,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八、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均不相符,不应当得到支持。九、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且原告的人格和人身均未遭到严重侵害,同时原告的精神损失已有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十、金光乳业公司已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十一、金光乳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4962.78元医疗费、3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伤残鉴定费,并预支了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偿付已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被告人保广西公司辩称:一、金光乳业公司在人保广西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金光乳业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处理。三、同意被告金光乳业公司的第二至九项的答辩意见。四、原告要求卢杰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比例过高,应当减少。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应如何负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应如何负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8时55分许,卢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国道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超速行驶,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邓加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324国道从卢车的左侧往右侧行驶,至事故地点,卢车车头与邓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加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南宁市交警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加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加儒于事故发生当天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为邓加儒垫付了816元医疗费,后因伤势较重,邓加儒又于当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12日共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3、腰4椎体滑脱,肋骨骨折,肺挫裂伤,颅脑外伤,两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此次住院期间,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为邓加儒垫付了103362.78元医疗费。2012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从2012年12月12日到2012年12月17日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在第二次住院期间,邓加儒支付了3546.7元医疗费。2013年3月27日、28日、31日,邓加儒到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为邓加儒垫付了784元医疗费。经黄若奎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8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邓加儒双足损伤伤残等级为Ⅸ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Ⅹ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Ⅹ级多等级伤残。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代邓加儒垫付了700元鉴定费。2013年5月9日,邓加儒第三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现邓加儒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为邓加儒购买了价值391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邓加儒支付2000元医疗费。再查明:桂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广西农垦金光乳业有限公司。广西农垦金光乳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杰系被告金光乳业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杰系履行公司职务。还查明:邓加儒有女儿两人,分别是1995年出生的邓某和1997年出生的邓某某。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比较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卢杰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JXX**小型普通客车超速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使是造成本案事故原因之一,过错程度及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因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掉头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过错程度及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光乳业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广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广西公司应当在该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邓加儒自行负担30%的责任,由被告卢杰负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杰系履行职务,其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与被告金光乳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主张原告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原告则主张,虽然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计算得出的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仅为24%,但由于原告下肢受伤,已严重影响农业劳动能力,应当适当提高残疾赔偿金。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影响农业劳动能力程度确认原告的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20%+1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的金额的30%,即6008元/年×20年×30%=360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以户籍登记时间和顺序异常为由主张邓某、邓某某与原告不存在父女、父子关系,进而主张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由于被告金光乳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邓某17岁,尚需抚养1年,儿子邓某某15岁,尚需抚养3年,原告需承担起50%的抚养责任,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为30%。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8元/年×(1年+3年)×50%×30%=2927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6048元+2927元=38975元。3、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向陆某购买了5344.8元的药品,由于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广西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其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104962.78元,由于该请求为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与被告人保广西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金光乳业公司应当另行起诉;被告金光乳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该2000元应当折抵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546.7元-2000元=1546.7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使其无法从事原来的农业劳动,其误工费应按规定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7日,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4天。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以及近三年的收入水平,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城镇单位在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0534元/年÷365天×214天=12039元。5、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天数应按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由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中心卫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均未向原告出具需专人看护的医嘱,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原告住院的7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由于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72天=43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因伤重住院,在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关于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嘱支持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20元,与原告伤残情况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2天×20元/天=2040元。8、交通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现居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治疗伤情及其家属探视护理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车程费用予以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多处骨折、脑部受伤,身体确有一定的伤害,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损伤身体多处部位致残,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是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040元,共计6466.7元;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38975元、误工费12039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共计676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66.7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634元。以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卢杰、金光乳业公司不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另外,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广西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其支付其所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910元和鉴定费700元,由于该请求为被告金光乳业公司与被告人保广西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金光乳业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加儒64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加儒67634元。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邓加儒负担2937元,被告卢杰、广西农垦金光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6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锋审 判 员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