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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969年2月25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320国道长盛路口处,被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嘉善县东方医院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被告人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正芝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录像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