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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伟波、汤伟波为与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与张万龙、姚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波,汤伟波为与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汤伟波。被告:张万龙。被告:姚慧红。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龙。原告汤伟波为与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伟波诉称:被告张万龙与被告姚慧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张万龙向原告汤伟波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万龙、姚慧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万龙出具借条向原告汤伟波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万龙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慧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汤伟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0元,减半收取9705元,由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跃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