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聚众扰乱交通秩序,黄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女,1962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姚某乙,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黄某甲,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姚某丙、张某某夫妇在无为县石涧镇二垅行政村磊达水泥厂门前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等人因不满交通事故处理结果,聚众在磊达水泥厂门前用车辆、条幅将石黄公路堵住。不让车辆通行。2012年9月26日8时许,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前往该路段对路障进行清理时,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黄某甲与蒋某某、邢某(均已判决)等人以暴力手段强行阻拦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徐某某、黄某乙、姚某庚、任某某、练某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聚众阻碍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黄某甲犯罪后均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佳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会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