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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宣告刘某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149号申请人刘某甲,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申请人刘某乙,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上列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宣告刘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某丁,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两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称,刘某丁是刘某甲和刘某乙的二儿子,未婚。2004年某大学毕业到某集团参加工作。2008年夏因患甲状腺肿瘤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进行第一次手术,同年底在中国医学院(北京)进行第二次手术,术后因窒息造成昏迷,至今无意识。为确保无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申请法院确认刘某丁为无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刘某丁于2008年8月15日因病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同年8月20日行双侧甲状腺癌姑息性切除术。同年12月1日,刘某丁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12月4再次行双侧甲状腺清除手术,术后次日晚出��严重呼吸困难,昏迷,经治疗病情趋于稳定的植物状态,意识始终未恢复。2008年12月24日,刘某丁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经治疗,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持续植物状态;2、甲状腺癌术后;3、乙型病毒性肝炎(小三阳);4、气管切开。此后,刘某丁被转入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刘某丁为甲状腺肿瘤术后、缺氧性脑病、植物状态(无意识)。刘某丁现居住在禹城市,由两申请人照顾。申请人的邻居李某某、杨某某及王某某、于某等出具证明,证实刘某丁一直处于植物状态、无意识,由其父母照顾。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同意作为刘某丁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人。二、指定刘某甲、刘某乙为刘某丁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昝建民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邵颖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