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建水与倪晶晶、张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水,倪晶晶,张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汪建水。被告倪晶晶。被告张丹红。原告汪建水诉被告倪晶晶、张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建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晶晶、张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建水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倪晶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后还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交付40000元借款后被告倪晶晶签字确认收款,被告张丹红也在协议上签字,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晶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丹红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倪晶晶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张丹红对被告倪晶晶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倪晶晶由被告张丹红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晶晶、张丹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倪晶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被告张丹红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晶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丹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倪晶晶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丹红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鉴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张丹红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建水借款40000元;二、张丹红对倪晶晶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倪晶晶、张丹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倪晶晶负担,张丹红负连带责任。该款汪建水同意倪晶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