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与侯建山、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侯建山,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法定代表人孙镇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建山,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龙,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波,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建山、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君,被告侯建山的委托代理人单夫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11时许,原告司机荆春岩驾驶原告的鲁B×××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被告韩龙驾驶的被告侯建山所有的鲁Q×××6B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认定,被告韩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47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建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韩龙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在我方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我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龙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车损没有相应的损失照片,评估报告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韩龙驾驶鲁Q×××6B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国道与化武路路口时,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荆春岩驾驶的鲁B×××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韩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春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30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荆春岩驾驶的鲁B×××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为4450元。原告同时提供由平度市香店东方钣金汽修厂出具的金额为4450元的维修费收据一张,主张车辆损失4450元。原告同时提供由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金额为400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张及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金额为70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张,分别主张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00元。另原告主张评估费400元。另查明,荆春岩驾驶的鲁B×××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荆春岩系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韩龙驾驶的鲁Q×××6B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侯建山。被告韩龙系被告侯建山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龙驾驶的鲁Q×××6B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韩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侯建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本案不应处理商业三者险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45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且有平度市香店东方钣金汽修厂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4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00元共5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韩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48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建山、韩龙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