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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甲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甲某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李甲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初我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5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常无故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我要求和被告离婚,通过村干部多次调解,但是协商未果。2010年9月,我与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李甲某缺席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灵宝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在灵宝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未孕;4、灵宝市阳平镇姚王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2011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5、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12月13日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李甲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李甲某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某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6月份,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同时原告放弃婚前陪嫁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且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婚前陪嫁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卢宝坤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