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法民初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与被告谭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谭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3704号原告:王玲,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谭杰,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寸滩。委托代理人:王正年、陈桂兰,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与被告谭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被告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昌明、苏秋经本院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中青旅加州门市部由王玲和谭杰共同出资十万开设,谭杰出资68,500元,王玲出资61,600元,在经营过程中,王玲发现谭杰挪用资金无法及时归还,使中青旅加州门市部无奈停业,现原告起诉来院:一、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61,600元出资,并以61,6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12月27日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谭杰辩称,同意双方自2012年12月27日开始解除合伙协议。由于原告本人一直在学习,后又由于酒驾被关押,故该门市部一直是原告在经营,原告诉请返还出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谭杰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签订《门市风险责任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中青旅公司将渝北区加州营业部委托谭杰经营管理,谭杰向中青旅公司交纳定额管理费每月1000元整,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0日到2013年8月19日止。其后,谭杰向中青旅公司缴纳了质保金50,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王玲、被告谭杰与苏昌明、苏秋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王玲、谭杰、苏昌明、苏秋共同投资成立合伙企业,谭杰负责业务往来,王玲该负责公司经营,由王玲、谭杰共负风险,其他人入伙,需经四方同意。其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颁发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加州门市部(以下简称中青旅加州门市部)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谭杰。2012年11月1日,因经营不善,王玲与谭杰对经营情况进行简单结算,载明:实际支出拾万元整,利润5230,谭杰1780,王玲1600.谭杰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自2012年12月27日开始,中青旅加州门市部就没有再进行营业。2013年9月,谭杰向中青旅公司申请退还加盟质保金,中青旅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前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加州门市部法人谭杰于2013年8月把营业执照及合同已交还给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总部,2013年9月声称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加州门市是谭杰一人经营,总部已退还加盟质保金4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苏秋、苏昌明征求意见,询问二人是否愿意参与诉讼,是否愿意解除合伙协议。苏秋、苏昌明均表示:愿意解除合伙协议,不愿意参与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王玲申请对该门市部的经营资产情况进行清点核算,经本院释明需要提供相关财务账目。王玲认为应当由谭杰向法院提交经营期间的财务报表,理由有二:一是财务账目由苏秋制作,苏秋离开门市部时把门市部账目交给了谭杰;二是谭杰向中青旅公司索要质保金时,他将公司的财务公章交还给了中青旅公司。以上事实,有《门市风险责任经营协议》、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结算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王玲、谭杰、苏秋、苏昌明四人作为中青旅加州门市部的合伙人,其应当共同分享合伙期间的收益,共担合伙经营风险。现因合伙经营不善,四方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合伙协议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由于双方合伙经营剩余财产的分配涉及到合伙的经营负债、经营收益和经营债权的清算问题,故在合伙人尚未对企业账目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应当聘请专业的财务会计公司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王玲作为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向法院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现由于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账目,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王玲提到应当由谭杰提供相关财务账目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苏秋拒绝出庭参诉,且中青旅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谭杰持有中青旅加州门市部的公章和财务章,故本院对王玲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