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汪玉平、陈红玉与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双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平,陈红玉,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王双六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汪玉平,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陈红玉,女,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2179716-0。诉讼代表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戎浩军。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双六,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汪玉平、陈红玉诉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第三人王双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凌、被告天印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孙云、第三人王双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平、陈红玉诉称:其与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王双六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王双六因天印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计310万元,约定年利率20%。2011年2月17日,借款人王双六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王双六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年利率20%。被告天印公司提供了担保。后该款未归还。因天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遭拒。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天印公司的债权400万元。第三人王双六承认借款310万元、利息90万元的事实。天印公司管理人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实;2、按照公司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超保证期限,天印公司免除了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玉平、陈红玉与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王双六系朋友关系。第三人王双六多次向原告汪玉平、陈红玉借款,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至29日借款105万元、于2009年2月18日借款60万元、同年3月26日借款25万元、2010年4月2日至28日借款6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南京钰平管业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原告汪玉平。2011年2月17日,第三人王双六再次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该款由原告陈红玉从银行支取现金。上述借款累计310万元。2011年2月20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王双六进行结算。王双六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红玉、汪玉平夫妇人民币肆佰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为1年半,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年利率按20%计息,到期一次归还本息。借条由借款人王双六签名,担保方加盖了天印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该款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两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该款未果。经天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宁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为天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变更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两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未获管理人确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帐单、南京钰平管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玉平、陈红玉与第三人王双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出借了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其与借款人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应予给付。现借款人王双六承认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90万元,出借人汪玉平、陈红玉出具了借款本金310万元的款项来源,并有南京钰平管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依法可以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第三人王双六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形式虽是借条,但该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总共400万元,该金额已包含了利息部分,且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最终确认,两原告有权主张。管理人关于债权不实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管理人关于“按照公司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该担保行为虽未经天印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在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出借人无法知晓该担保行为有无经过股东会决议,出借人的行为应属善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规定旨在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力的内在约束,是对公司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审批程序的规定,该规定对善意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担保行为有效。因此给天印公司造成的损失,天印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依法对有过错的股东追偿。就被告天印公司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为2000年12月13日,上述条款针对的是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而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内容为“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为本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款属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基于上述法律背景而制定,旧公司法现已废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此已作出新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已失去适用的条件,被告天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管理人关于该债权已过保证期限的抗辩,因借款人(主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王双六在庭审中承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担保期限届满前两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并要求天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故两原告虽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证人仍应履行保证责任。管理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汪玉平、陈红玉享有对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400万元(普通债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两原告垫付,两原告对天印公司的破产债权中应加上此债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1040000062。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