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6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490号原告陈×,女,1963年3月9日出生。被告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原告陈×诉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因被告常年赌博酗酒,并侮辱打骂原告起诉过,后被告说有悔改之意,法院未判离婚。这半年多来,被告不但没有改掉坏毛病,而且还变本加厉,甚至叫来黑社会的人要灭原告娘家。被告为了让原告得精神病,打孩子、骂孩子,还打原告,原告报警就有三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至18周岁,如上大学费用另说。被告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6日生有一女,即唐X。陈×曾起诉离婚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离婚请求。现陈×主张由其抚养唐X,由被告给付唐X每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只能支付500元/月抚养费。唐×主张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19号院6号楼3单元4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陈×主张诉争房产由其母亲份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唐×主张购买诉争房产时,曾向原告母亲借款。上述事实,有判决书、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双方的意见,婚生女唐X由陈×抚养为宜,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月。就诉争房产问题,依据双方陈述,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考虑双方已对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对离婚与子女抚养问题予以解决,对诉争房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与唐×离婚;二、婚生女唐X由陈×抚养,唐×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唐X抚养费六百元,直至唐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陈×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