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易海英与被告杨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英,杨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易海英,女,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杨小虎,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易海英与被告杨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海英诉称,被告杨小虎因做生意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8000元;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合计1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小虎归还原告易海英的借款本金1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小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杨小虎向原告易海英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易海英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杨小虎”;2012年7月10日,被告杨小虎向原告易海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易海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小虎”;2012年8月1日,被告杨小虎向原告易海英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易海英现金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杨小虎”;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小虎向原告易海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易海英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杨小虎”,上述借款共计158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了被告杨小虎的一套住房,后因该住房系被告已抵押给银行的财产,银行要求解除财产保全,银行并因此替被告杨小虎给原告易海英偿还了28000元债务,至法庭调查时,被告尚欠原告债务为130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原、被告身份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称银行已替杨小虎还款28000元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8000元,减去原告认可的银行代偿的28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3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易海英借款130000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杨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春生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