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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军诉张林、芜湖市恒天焊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林,芜湖市恒天焊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张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恒天焊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军诉被告张林、芜湖市恒天焊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张林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2月11日14时35分左右,原告张军驾驶皖EZ73**号普通摩托车沿万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万春花园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张林所驾驶的皖BC96**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依法作出第34020402013001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林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张林作为皖BC96**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恒天公司作为皖BC9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张林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肇事车辆皖BC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险,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林、恒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7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军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林、恒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体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5、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收条、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等级。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9、房屋搬迁验收单,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10、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皖BC96**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林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5452.83元、停车费250元、车辆损失费用1370元,以上共计7072.83元,请求在本院中一并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林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该票据载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452.8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5000元,其余5452.83元为被告张林支付。被告恒天公司辩称:恒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林,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林驾驶皖BC96**号车辆办理个人事务,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事故发生与恒天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张林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皖BC96**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不同意被告张林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由被保险人到公司依约理赔;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56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的30%;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2月11日14时35分许,原告张军驾驶皖EZ73**号普通摩托车,沿万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万春花园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告张林驾驶的皖BC96**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军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中颅底骨折、右耳脑脊液漏、右耳廓挫伤。2013年2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待耳道内干燥后建议耳鼻喉科就诊。2013年6月19日,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另查明:被告恒天公司系皖BC96**号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张林系被告恒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出院后医疗费用根据相关医疗票据共计125元,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但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待耳道内干燥后耳鼻喉科就诊可印证,另原告根据被告张林出具的收条主张5000元医疗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我院撤回该5000元的诉请,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并主张护理费按照15日、每日120元计算,我院酌定按照80元/日计算,为12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15日、每日20元共计3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用,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为30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虽非城镇居民,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明以及房屋搬迁完毕验收单可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可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2048元;7、误工费: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以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张误工天数按照105天,120元/日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95元/日计算,共计9975元;8、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7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应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这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鉴于上述情形以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57848元。本院对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由于皖BC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军57848元。另被告张林主张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述费用由被告张林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各项损失合计57848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已由原告张军预交),由原告张军负担38元,被告张林、芜湖市恒天焊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正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芸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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