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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步巧珍与徐海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步某。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步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时常无故离家出走,对原告和女儿很少过问,经家人多次劝说无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什么实质矛盾,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1日生一女徐娟,现年10岁。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主要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步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