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郑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郑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496166-8)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康华,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雨花农行)与被告郑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被告郑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花农行诉称,2009年7月15日,雨花农行与被告郑康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雨花农行向郑康华发放贷款400000元,并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19号3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执行期间律师费14300元,并要求对郑康华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19号3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康华辩称,借款合同有约定,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雨花农行与郑康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雨花农行向郑康华提供4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19号301室房屋;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郑康华以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19号3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雨花农行于2009年7月20日向郑康华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其后,因郑康华在还款期间内逾期还贷,雨花农行索款未果,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以(2013)鼓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康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7815.04元、支付利息21552.61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3781元等,原告并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19号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雨花农行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300元。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367815.04元、利息21552.61元(计算至2013年3月7日,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3781元、案件受理费3673.50元,共计406822.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013)鼓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特种转帐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构成违约,其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等费用,原告并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19号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故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委托律师申请强制执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该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且该费用原告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律师费14300元,并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康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14300元;二、如被告郑康华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有权对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19号301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郑康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