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田民强与刘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民强,刘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田民强,农民。被告:刘庆刚,农民。原告田民强与被告刘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民强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刘庆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6000元,剩余24000元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被告刘庆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刘庆刚向原告田民强借款3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田民强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刘庆刚担保人李玉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贷关系发生后,因被告刘庆刚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间由被告的妻子经手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田民强以被告刘庆刚拒不归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后又变更为本金2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庆刚欠原告田民强借款本金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刚欠原告田民强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庆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