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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邓启烈与蒋海云、唐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烈,蒋海云,唐世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邓启烈,又名邓启列,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蒋海云,又名蒋海荣,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唐世芬,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蒋海云之妻。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启烈诉被告蒋海云、唐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军、被告唐世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烈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蒋海荣因成立公司缺资金向他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26日还款,到期不归还被告将车子川XP33**作抵押,并由他处理。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并未归还且至今联系不上,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海云未作答辩。被告唐世芬辩称,借条是蒋海云单方写的,她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由她偿还,应由蒋海云个人偿还;这笔借款应以抵押物小车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海云、唐世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蒋海云向原告邓启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启列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属实(本人愿意将车子川XP33**做为底押),定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车由邓启列处理,本人无议。借款人蒋海云,2013.1.26。”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该笔借款及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蒋海云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云、唐世芬所欠原告邓启烈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二、驳回原告邓启烈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蒋海云、唐世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蒋海云、唐世芬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非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易宗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相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