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博雷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博雷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朱美云,张玉玲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奇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浩杰。被告:诸暨市博雷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美云。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广。被告:朱美云。被告:张玉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博雷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雷克公司”)、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朱美云、张玉玲银行承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博雷克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双方就承兑金额、保证金比例、承兑手续费、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博雷克公司开具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总金额为17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2月8日。被告瑞雪公司、朱美云、张玉玲自愿为该被告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务产生的各类费用提供担保。现因被告博雷克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将票款划入原告账号,因此,原告已经为被告博雷克公司垫款1188.287433万元(已扣除被告的保证金510万元及其利息)。现经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博雷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本金1188.2874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博雷克公司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博雷克公司承担;4、被告瑞雪公司、朱美云、张玉玲对被告博雷克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董事会决议、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证明被告博雷克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二、保证金缴存单,证明被告博雷克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1700万元,在原告处缴存5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出具承兑汇票二张,总金额为17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瑞雪公司、朱美云、张玉玲对被告博雷克公司的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托收凭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垫付的事实,垫付金额为1188.287433万元(已扣除保证金的5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8万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博雷克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两张,每张票面金额为850万元,合计170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2月8日。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被告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汇票已到期并且被告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出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总金额为17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2月8日。被告缴存保证金共计510万元。2011年8月8日,被告瑞雪公司、朱美云、张玉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博雷克公司在原告处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的承兑商业汇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雪公司的最高限额为1600万元整,被告朱美云、张玉玲的最高限额为1660万元整。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2月6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上述两份承兑汇票托收。因被告博雷克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将票款划入原告账号,致原告为被告博雷克公司垫款1188.287433万元(已扣除被告的保证金5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雷克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瑞雪公司、朱美云、张玉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博雷克公司的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足额支付部分,构成原告垫款,即在原告和被告博雷克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主张被告博雷克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1188.2874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第五条相关约定,如汇票已到期并且被告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博雷克公司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博雷克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8万元的诉请,由其提交的相应的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瑞雪公司、朱美云、张玉玲亦均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博雷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承兑汇票垫款1188.2874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诸暨市博雷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三、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16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博雷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朱美云、张玉玲分别在最高限额166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博雷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3128元,由被告诸暨市博雷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朱美云、张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