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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秀仁,男,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生一女孩。结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管不问,并多次打骂原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李某某;二、房屋购买合同一份及房地产企业收款收据;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四、双方子女司某乙书写的说明一份;五、债条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欠李某某款6万元;六、债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司某欠原告款5000元。被告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司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正在读书,审理期间司某乙表示愿随母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及学习,并书写说明书一份。原、被告婚后时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经营茶店、上下班途中纠缠原告吵闹争执。原告出示派出所证明三份:一、2013年9月4日德州市公安书宁官屯派出所证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2点45分,报警人原告称其夫司某到自己开的茶店吵闹,警务人员赶到现场时,原告称被告已离开现场;二、2013年8月29日德州市公安局东地派出所证明2013年8月4日7时36分,原告报警称夫妻感情不和,想离婚,被告进入原告住处,拿菜刀吓唬原告及家人;三、2013年11月5日德州市公安局剪子股派出所证明,报警人原告在美丽华大酒店开车回家时其起诉正在离婚的丈夫司某找其吵闹,二人发生争执。证人张某证明2013年7月26日陪同原告回老家,路上遇到被告拦截威吓。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德州购楼房一栋,坐落于三八东路中建华府小区××号楼×单元×号,购置轿车鲁N×××××一辆,车主系原告。原告诉称为购房装修借李某某现金6万元,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出示借据一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无固定收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出示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诉讼期间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3)临民初字第948号裁定书驳回被告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及家务经常发生矛盾、吵架,德州市公安局出示的三份派出所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吵架之事实,夫妻感情无法弥合,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司某乙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孩子的表示为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本院尊重孩子的选择,为有利孩子的学习及身体健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可待被告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司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司某乙(11周岁)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司某承担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志泉审 判 员  王连华人民陪审员  周书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