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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敦化市丹峰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敦林公安局门前时,与宫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HK32**的“红旗”牌轿车相撞。在本起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93.03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宫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立红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