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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封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7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2008年9月2日、2011年9月26日分别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封某来到本市雁塔区昆明路6号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锁,该盗窃过程被公安巡防队员发现,封某推该车离开现场时,巡防队员上前准备实施抓捕,封某发觉后弃车逃跑,巡防队员被害人颜XX追上并抓住封某,封某为抗拒抓捕咬伤颜XX右手拇指,拳击巡防队员。颜XX与同事将封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颜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李XX。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封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次,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封某窜至本市雁塔区昆明路6号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门口伺机盗窃,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工具撬开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锁时被几名公安巡防队员发现,在其推车欲离开现场时巡防队员对其实施抓捕,封某弃车逃跑,巡防队员被害人颜XX追赶并从背后抱住封某,封某为抗拒抓捕咬伤颜XX右手大拇指并拳击颜XX面部,后颜XX与其他巡防队员将封某制服并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自制金属作案工具四把。经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颜XX右拇指人咬伤,右眼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李XX。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金属作案工具四把;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病历、诊断证明、劳教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汪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颜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封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劫取财物未能得逞,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封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内部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1日止)。二、金属作案工具四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