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志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志民,刘红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民,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珠,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郝志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郝志民驾驶冀DZM6**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贸易路交叉口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志安驾驶的冀DJ58**号轿车尾部,造成冀DJ58**号轿车乘客刘红珠、王曙清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8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志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安、刘红珠、王曙清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珠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15306元。2012年10月30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轻型颅脑损伤;2、颈腰外伤;3、颈腰椎间盘突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刘红珠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导致诉讼。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刘原告刘红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2013年6月25日出具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红珠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刘红珠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郝志民所有的冀DZM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被告郝志民驾驶的冀DZM6**号小型轿车与杨志安驾驶的冀DJ58**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冀DJ58**号轿车上乘车人原告刘红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志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刘红珠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ZM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红珠人身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郝志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刘红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306元;2、误工费为171410元;3、护理费3658.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交通费676元;6、营养费酌情支持975元;7、伤残赔偿金410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9、鉴定费900元。以上九项共计87961.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珠78430.34元,剩余9531元由被告郝志民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珠78430.34元;二、被告郝志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珠9531元。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99元,原告刘红珠负担58元宣判后,被告郝志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颈间盘和腰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和腰椎骨质增生等是其自身原有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其医疗费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抗辩理由,一审判决也体现了部分抗辩理由,但针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作出任何陈述,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属程序违法。一审时,保险公司当庭提出了对被上诉人的伤情申请外伤参与度鉴定,一审判决未提及,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住院最多30天,不是65天。用药没有长期和临时医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红珠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卷中第20页,刘红珠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入院时间:2012年8月26日,出院时间:2012年10月30日。一审卷中第29-30页有刘红珠的邯钢医院住院费用明细。一审卷中第32页刘红珠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12年8月26日11时30分,出院时间:2012年10月30日9时0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红珠因交通事故受伤,由其所住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腰外伤;颈腰间盘突出。其住院、治疗费系治疗该伤情而产生的费用,有入、住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明细可以证实,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颈间盘和腰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和腰椎骨质增生等是其自身原有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其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虽提出了自己的辩称理由,但因刘红珠系上诉人肇事后受伤,刘红珠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未采信,未予陈述并不存在程序错误,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由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因该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其伤残等级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判决后,其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刘红珠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的情形;郝志民并未提供刘红珠具有挂床现象的相关证据,从刘红珠提供的入、住院记录和医疗费收据可以证实其住院的实际天数,其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无需再提供长期和临时医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田 莉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