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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宝伶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周宝伶,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周宝伶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原告周宝伶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1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忠、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花园街凤城盛世工地工作,2012年6月8日,原告在抹窗口时,因铁脚手架开焊断裂,从脚手架上落下,被脚手架立腿戳伤肋骨,导致骨折,后被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而且拒绝出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提出的诉请超出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二、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据三、证人周某某证言;(以上三份证据在原审中出示),证据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址为被告工地,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门诊病历是原告伤后一小时去医院挂急诊科;证据五、经原告申请证人靳某某出庭,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7日,周宝伶、周某某、刘某某还有我经一个姓韩的朋友介绍去路南区花园盛世一起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活,每天工资350元,负责在8号楼抹窗口。8日上午九点周宝伶在上层干活时摔下来,当时我在下层干活,周宝伶摔下来的时候就喊我,我和刘某某就过去把原告扶起来了,周宝伶肋骨摔伤。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非事实,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从未在被告工地工作过,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苏中建设集团唐山项目部6、7月职工生活费发放表9页;证据二、2012年2月10日至6月10日唐山凤城盛世项目部个人取款汇总表;证据三、2012年唐山项目部职工分配项目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证人也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及证人与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某甲,部分内容不清楚;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代理人也承认病历上的住址是原告自己所某乙的,并不代表是真实的,也不代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随时可以说其在任何一个单位工作,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且两份证据均写的是地址,而非工作单位是否是苏中建设,而且原告也没有住在被告处。对证据五证人靳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所述与原告诉状中所写及另外两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告诉状中称是6月8日上午8点原告出的事,而证人所某乙是上午9点,原一审中另两位证人所述工资为每天200元,该证人所述工资每天350元;而且证人对自己是如何到工地的表述不清,证人所某乙的老韩、姓赵的均不是我单位职工,证人自某某的身份问题无法证实,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工地中并无8号楼,我们施工的工程只有1-7栋,开发商是唐山天壤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周宝伶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因生活发放表中的工人应该是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而原告是被告公司临时招用的,肯定不在花名册里面。证人也证实了被告公司是一天一给工钱,所以原告和证人的名字不会出现在花名册里。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宝伶于2012年6月8日上午九点二十分许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并自述其住址为凤城盛世工地,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摔落致伤。后原告申请仲裁,2012年9月29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的诉请超出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系在被告承建的凤城盛世工地工作时受伤,但三证人所述如何到工地工作及工作地点等详情相互矛盾;原告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住址均为其一方所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宝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宝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