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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吉林省东方林业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黄茂成、被执行人舒兰市鼎泰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茂成,舒兰市鼎泰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121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121号案外人吉林省东方林业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渤海街工农路。法定代表人李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希家。申请执行人黄茂成,住舒兰市。被执行人舒兰市鼎泰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南转盘爱民小区679号。法定代表人彭学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凤怀,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茂成与被执行人舒兰市鼎泰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鼎泰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东方林业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锅炉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方锅炉公司称,案外人于2009年10月28日购买鼎泰年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舒兰市君庭玫瑰园小区九幢商企,南7号门市房一层二层门市,南九号门市房一层二层门市。案外人购买的商品房已在舒兰市房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吉中民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鼎泰年华公司开发的君庭玫瑰园7、8、9号楼房(案外人购买的两套商品房在内)。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鼎泰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依法购买的商品房应受到法律保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购买的商品房予以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院查明,案外人东方锅炉公司为被执行人鼎泰年华公司提供采暖用锅炉,鼎泰年华公司以其开发所有的位于舒兰市君庭玫瑰园小区9号楼南7号门市房一至二层212.9平方米,南9号门一至二层257.2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00元,合计117,540元兑结锅炉款。鼎泰年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为东方锅炉公司出具编号为0019153、0019154号收据。双方签订合同书,并将该合同在舒兰市房产交易处登记备案,备案号分别为08270413、08270415。本院认为,案外人东方锅炉公司就争议的舒兰市君庭玫瑰园小区9号楼南7号门市房、南9号门市房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以锅炉款兑结购房款,且该房屋已在舒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从而对该房屋的占有进行公示。因此,这种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东方锅炉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舒兰市君庭玫瑰园小区9号楼南7号门市房屋、9号门市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唐士民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