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吉林省蚕业科学研究院与申请执行人郭继敏、被执行人吉林市晟源滋补品厂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蚕业科学研究院,郭继敏,吉林市晟源滋补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蚕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吉林市松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志,院长。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光。申请执行人:郭继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执行人:吉林市晟源滋补品厂,原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春,厂长。申请复议人吉林省蚕业科学研究院(简称蚕科院)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市晟源滋补品厂(简称晟源厂)企业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隶属于蚕科院,二者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现蚕科院通过一份抵债协议书,将被执行人停产后的财产予以收回,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和相应的国有资产评估部门的法定程序,显然不妥。造成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据此追加蚕科院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蚕科院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蚕科院称,请求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执字第227-1号执行裁定、(2013)永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理由:1、蚕科院是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研究院,以国有资产投资开办全民企业晟源厂,办厂期间,蚕科院投资全部到位,无虚假投资和抽逃资金;2、晟源厂从建厂到2004向蚕科院借款多次,累计欠款773,207.45元。2008年晟源厂提出以设备还债,双方达成协议,将价值203,461.70元的设备抵顶部分欠款;3、蚕科院是晟源厂的债权人,没有无偿占有晟源厂的任何财产,没有财产混同,郭继敏的债权是在抵债两年之后被生效判决确认的,让蚕科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201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晟源厂赔偿郭继敏经济损失183,300元。该判决生效后,郭继敏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6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永民执字第227-1号执行裁定,认为晟源厂与蚕科院财产、管理混同,致使晟源厂执行不能,遂裁定追加蚕科院为被执行人。另查明,晟源厂系蚕科院投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厂房由蚕科院提供,其增资、更名等重大事项均由蚕科院决定。2008年7月7日,蚕科院与晟源厂签订抵债协议书,晟源厂以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计203,461.70元偿还蚕科院。该厂2009年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晟源厂已经停产,其设备由2010年成立的吉林市神虫滋补品有限公司使用,晟源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桂春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郭继敏请求晟源厂偿还债务的诉讼于2005年提起。本院认为,晟源厂在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全部资产抵债给蚕科院属于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蚕科院虽然对晟源厂未存在投资不实问题,但其多年介入晟源厂管理,并且在没有经过合法的审计、评估的程序即以晟源厂全部资产抵偿自己没有经过合法确认的债权,其抵债行为显系不当,执行法院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正确,申请复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蚕业科学研究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唐士民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