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葛甲、葛乙等与李甲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甲,葛乙,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葛甲。再审申请人:葛乙。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陈甲。被申请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田××。再审申请人葛甲、葛乙因与被申请人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甲、葛乙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李甲及其丈夫陈乙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向其借款,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李乙。申请人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为证明所述情况,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收条及声明各一份。被申请人李甲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李乙介绍的,借条中的“李甲”也是由李乙书写。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诉讼时已经由其持有,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根据借条持有情况及载明情况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李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葛甲、葛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甲、葛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巧浓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代理审判员 任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