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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郭金峰、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金峰,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邱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津宾,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武,男,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金峰。被告郭某。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郭金峰、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学武、被告郭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郭金峰于2009年10月30日在原告下辖的农村信用社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被告郭金峰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9.6‰,借款日期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28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金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十八万元属实,到期没有还款,当时借款是用于开棉花加工厂,现该厂不符合国家规定,无法经营了,所以没钱还了,等有钱了就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NO.002047473号的借款借据一份,说明被告郭金峰在我信用社借款本金十八万元;担保合同一份,说明被告郭金峰借款,由郭某进行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金峰的质证意见是:1、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2.担保合同有异议。被告郭金峰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峰于2009年10月30日在原告下辖的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日期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郭某与原告下辖农村信用社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郭某与借款人郭金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金峰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还利息4万元、2012年5月16日还利息13510.4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金峰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明确,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扣除2011年10月31日还利息4万元、2012年5月16日还利息13510.4元)。二、被告郭庆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郭金峰、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燕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海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