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温涛诉伍昭华、胡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涛,伍昭华,胡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温涛,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昭华,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泽波,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温涛诉被告伍昭华、胡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昭华、胡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涛诉称: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伍昭华共计150000元,伍昭华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分三期还款,但被告伍昭华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胡泽波在被告伍昭华出具的借条注明愿意为伍昭华担保60000元。原告据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伍昭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胡泽波在借款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昭华、胡泽波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伍昭华共计150000元,伍昭华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温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此款定于2013年1月22日前归还60000元,春节前归还40000元,余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2013年1月13日,被告胡泽波在该借条注明:“本人胡泽波只为伍昭华担保元月22日前归还陆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伍昭华向原告温涛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伍昭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伍昭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2013年1月22日仅有60000元系到期债权,另两笔在2013年1月22日均不是到期债权,利息的计算应当在届满后(40000元在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到期,50000元在2013年3月30日到期)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胡泽波在借条中未注明保证的方式(仅是对60000元的债务),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泽波在约定的担保期间与债务的偿还时间相同,其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胡泽波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泽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伍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伍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伍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审 判 员 李熔钢人民陪审员 颜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