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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78271707-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619号。负责人甘庆林,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716-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56号。诉讼代表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戎浩军。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苏南所)诉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所的负责人甘庆林、被告天印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南所诉称:原告自天印公司成立时起即为其进行常年法律服务。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天印公司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常年法律服务费每年3万元,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顺延一年;合同还约定凡涉及到的法律咨询类项目不再另行计算费用,对仲裁、诉讼、执行案件以及耗时较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天印公司仍应按律师收费办法支付费用,但可优惠按规定收费的7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甘庆林为天印公司进行常年法律服务。服务期间,原告为天印公司处理了三件诉讼案件,分别为天印公司诉陶文、陶锦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诉周伟、天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曹永诉天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后经原告与天印公司结算,确认案件代理费10万元。另,原告参与天印公司重大非诉法律服务案件:2007年11月,南京晨虹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南京晨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虹房产)竞拍取得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以东(NO:2007G63)房地产开发用地,用于进行房地产商业开发。2011年9月,天印公司欲开发该地块,双方开始项目转让谈判。天印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王双六及原告律师甘庆林参加,晨虹房产由法定代表人陈军、法律顾问及项目开发负责人于克金参加,经多次、多轮商谈,最后确定项目土地及股权转让价款共计80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由甘庆林律师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此后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及晨虹房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12年春节后,因房地产市场一直不景气,天印公司资金运作不畅,不能进行正常开发建设,且转让协议约定了利息损失赔偿,如不及时开发或解除该协议,将给天印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和信誉损失。2012年3月,在顾问律师甘庆林的直接策划并参与下,天印公司又开始与南京晨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虹投资)进行解除“转让协议”的谈判,经过几个月不间断的谈判后,终于在2012年6月15日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并通过法律服务为天印公司免除了600多万元的利息损失。基于原告全程策划、谈判、起草、签订、解除开发协议,且协议项目涉及金额高、难度大、损失多、时间长,根据原告与天印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对该重大事件的运作应收取律师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收费标准的70%收取律师服务费712040元。期间,天印公司支付费用5万元,尚欠非诉律师服务费662040元。2012年12月26日,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天印公司破产重整,被告为其破产重整管理人。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以上债权,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申报审核通知书,确认原告申报债权的证据不充分,所申报债权不成立。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天印公司的破产债权822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六对原告苏南所所诉事实不持异议,要求对非诉法律服务费用适当降低;管理人对原告苏南所与天印公司的法律顾问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2012年12月26日天印公司已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顾问合同不应当顺延,同意确认顾问费3万元;对原告在顾问期间所产生的案件代理费10万元及为天印公司提供的非诉法律服务项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未与天印公司就非诉法律服务项目另立合同,法律服务费约定不明,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南所自被告天印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为其提供常年法律服务。2012年1月1日,被告天印公司(乙方)与原告苏南所(甲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聘请,指派律师甘庆林担任乙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费每年3万元,凡本合同涉及到的法律咨询类项目不再另行收费,对仲裁、诉讼、执行案件以及耗时较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乙方仍需按《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支付费用,但可优惠70%。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顺延1年。协议还就其他事项同时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天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并代理天印公司完成天印公司诉陶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3起案件,2012年10月11日,天印公司与苏南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述3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法律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天印公司均未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元月,苏南所律师甘庆林应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六之托完成了与晨虹房产、晨虹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及终止合作的全部工作,非诉服务标的累计达1.7亿元,期间为天印公司避免了大量的损失,其工作成果受到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六的认可。因该非诉类服务双方未签订专项合同,本院结合项目的工作量、王双六的认可程度、通常情形下非诉服务的收费情况、及管理人的认可程度,酌情认定服务费37万元,综上,累计费用为50万元。另查明,经天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宁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为天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变更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原告苏南所遂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上述事实,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授权委托书、由王双六签字确认的法律服务工作情况简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南所与被告天印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苏南所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被告天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顾问费,其未支付顾问费,原告苏南所有权主张,现天印公司业经本院受理破产重整,原告苏南所有权要求管理人确认上述债权。天印公司管理人抗辩的自天印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法律顾问合同即行终止,不应再产生法律顾问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享有对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500000元(普通债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苏南所垫付,该款一并作为苏南所对被告天印公司的破产债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