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詹卯维与成俊刚、贾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卯维,成俊刚,贾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80号原告詹卯维,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桃花营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农民。被告成俊刚,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清德铺村农民。被告贾瑞红,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清德铺村农民.原告詹卯维与被告成俊刚、贾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卯维、委托代理人刘树春、被告成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卯维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俩被告以做矿粉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起诉法庭。因借条一双方有利息约定,即329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为135973.67元,两项共计465473.67元,借条二本金为60000元,上述总计本息525473.67元,同时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3473.67元。本案各项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成俊刚辩称,此纠纷不是借款,我没有借过钱,我们是合作关系,原告在村里筹钱我组织发货,当时业务和我妻子没有关系,我的意见肯定是还钱,但现在能力有限,我只能是向人家算了钱再还原告。被告贾瑞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5月份开始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成俊刚因做业务陆续向原告借款32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清徐县徐沟镇桃花营詹卯维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正(329500)以每月每日2分利息到2013、5月份还清借款人清德铺成俊刚2011、11、21”;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清徐县徐沟镇桃花营村詹卯维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到20135月份还清借款人清德铺成俊刚2011、11、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9500元及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135973.67元。另查明,2013年春季,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主张该款系因其与原告合作造成的业务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况且即便双方原存在业务欠款关系,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双方的关系已变更为民间借贷。被告成俊刚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中329500元的一笔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700元应予扣除。因被告成俊刚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俊刚、贾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卯维借款3895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133273.67元(135973.67元-2700元)。二、驳回原告詹卯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54元,由原告詹卯维负担91元、被告成俊刚、贾瑞红负担8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