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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沈某,女,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庭,盐城市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庭、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网上相识,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儿子,取名倪某某,目前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孩子从不过问,造成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倪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倪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共同财产苏J×××××汽车一辆、戒指、项链、耳环依法分割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处三年打工工资,原告归还腾讯QQ号码76×××88。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倪某某,目前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2012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另查明,案涉吉利JLXXXXX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B****76。2010年3月30日,盐城市华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人沈某,…不含税价39316.24元…”。2013年3月29日,盐城市通辉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卖方沈某,买方沈某,车价31000元…”。2013年4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车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沈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012年10月19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所生育儿子倪某某,现未成年,目前随原告沈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XX活成长的角度考虑,倪某某继续随原告沈某生活为宜。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吉利汽车一辆,现该车虽非登记在原告沈某名下,但案涉吉利汽车系2010年3月30日由原告沈某以39316.24元购买,2013年3月29日由原告沈某以31000元出售。该案涉吉利汽车购买、出售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案涉吉利汽车被原告沈某出售所得收益31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既未对该汽车系由他人出资购买或不属于共同财产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该汽车被出售后所得收益已经不存在或该收益已用于家庭生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该部分收益予以分割即该31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其在结婚时按农村风俗赠送给原告的戒指、项链、耳环的要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腾讯QQ号码76×××88,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QQ号码系被告所有或该QQ号码现由原告占有、使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在原告处打工三年工资的要求,被告对其在原告处打工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要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倪某某随原告沈某生活,由原告沈某自行抚养至倪某某独立生活止;三、案涉吉利汽车一辆收益款3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由原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