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执民字第14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邹松有、黄香妹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邹松有,黄香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乐执民字第1438-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被执行人邹松有。被执行人黄香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7日,以(2013)温乐执民字第143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邹松有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A2幢304室的一处房产(乐房权证:0××f16087),并责令被执行人邹松有、黄香妹偿还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执行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邹松有、黄香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在被执行人邹松有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A2幢304室的一处房产(乐房权证:0××f16087)。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 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