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景宁××自治县××镇××村××组、景宁××自然县××镇××村××组等与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自治县××镇××村××组,景宁××自然县××镇××村××组,景宁畲族自治县渤海镇安甲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丽松行初字第13号原告景宁××自治县××镇××村××组,住所地景宁××自治县××镇××自然村。诉讼代表人林甲。原告景宁××自然县××镇××村××组,住所地景宁××自治县××镇××自然村。诉讼代表人刘甲。原告景宁××自治县××镇××村××组,住所地景宁××自治县××镇××自然村。诉讼代表人夏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宁××自治县××镇××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刘乙。委托代理人雷甲。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渤海镇安甲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因要求被告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履行其他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于2013年8月16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9月4日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渤海镇安甲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林甲、刘甲、夏甲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甲、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渤海镇安甲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提出林乙伐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签署意见。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渤海镇安甲第一、二、三村民小组诉称,景宁畲族自治县渤海镇安乙政村,下属共计有14个村民小组,各村民小组分座于各自然村,其中三原告坐落于安某自然村。当年土地改革时,安乙政村的山林经确权并分配至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61年进行“四固定”时对山场进行了划片管理。在林业三定时又进行了山某某属登记。后安乙政村与安某自然村之间因“桶背山”山场的山某某属产生纠纷,在1985年4月2日经原景宁县渤海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安甲桶背山山林纠纷”的裁定,裁定书第三条明确:“桶背山东至桶背绛直落大坑、南至坑、西至张监××、北至绛头白山:界内杉、松、××、××、××自然村各队管理所有。”(安某自然村各队即现在、××、××组)。同时,此次裁定还对安甲其他生产队的山某某属界线作了确定。1990年3月份,因安乙政村上寮自然村、梅某自然村(即现在的安甲第4至8村民小组和第11至12村民小组)对1985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安甲桶背山山林纠纷》的裁定书条文理解不一,再次引起纠纷,为此在1990年4月24日原渤海乡人民政府以渤海裁定(90)1号裁决书对争议作了裁决,对上寮村“四固定”山场在小斜林场内的四至界线作出规定,维护了1985年4月2日的裁定书。后上寮、梅某两自然村不服裁决,向景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景宁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察后,于1990年8月20日作出《关于小斜山场山某某属纠纷的处理意见》,认定上寮、梅某自然村诉争分割村有山林场纯属无理,不予采纳。1990年10月6日景宁县人民政府作出景政(1990)122号批转《关于小斜山场山某某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自此之后,安甲各自然村与安乙政村之间对于山场的诉争纠纷得到解决。原告在集体所有的山场范围内履行经营、管理、处置、收益的职责,一直以来均无争议。在原告经营管理多年后,三原告集体所有的“桶背山”山场的林丙成材,符合采伐出售的条件,2001年,三原告曾对山场内的部分林丁行出售,并经安甲委会出具证明,向林己政主管部门申领了采伐许可证,木材得以顺利砍伐出售。2012年5月份,三原告经商议考虑到林戊经成材,如不及时采伐将会导致林丙空心、腐烂等情形,为此决定对“桶背山”山场的林乙伐权进行出让,以便于集体增加经济收入及下一轮的林丙抚育。然而,因安甲委会组成成员发生变更,现任村支部书记雷乙为安某上寮自然村村民、村委主任刘某某为安某梅某自然村村民,安甲委会在村干部××操纵下××我们××自然村对林乙伐权进行出让,每次原告向被告请求帮助在申报林乙伐许可证申请表上出具证明时,被告总是采取推拖方式,声称还需要调查研究,一直不予加盖村委会公章,不给原告向上一级林己政主管部门申请林乙伐许可证提供协助证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提交“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丙、毛某某伐申请审批表”,希望被告能够依法履行职责,为原告的申请提供协助,开具有关证明手续,但被告在收取审批表后至今仍没有任何作为。为了办理林乙伐许可证,原告曾多次向某海镇林业部门、县林业管理部门反映此事,得到答复首先必须要有村委会给予出具的证明后方可履行下一步流程的审批程序,否则就无法给予审批。综上原告认为,根据《浙江林乙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某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己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除需报上级林己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县林己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正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林乙伐许可证。”之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申请“桶背山”的林乙伐许可证首先应当经村委会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林己政主管部门上报审核批准。但被告安甲委会的某些主要干部成员却因当年生产队之间存在争山的历史恩怨,不依法办理,不履行职责,有意刁难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得到村委会的证明,进而无法向上一级部门申报林乙伐许可证。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85年4月2日原景宁县渤海乡人民政府关于安甲桶背山山林纠纷的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政府裁决桶背山归属等情况;2、1990年4月24日原渤海乡人民政府渤海裁定(90)1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85年关于安甲桶背山山林纠纷的裁定进一步得到政府的确认等情况;3、1990年10月6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景政(1990)122号批转《关于小斜山场山某某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甲桶背山山林纠纷裁定再一次得到县人民政府的确认等情况;4、2011年12月15日陈某东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甲桶背山山林砍伐的情况。被告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并未据实说明情况,与实际不符。历年来安乙政村的山林经确权为村集体所有。在1961年进行“四固定”时对山场进行划分管理,将山林分配至各村民小组管理。山林在林业三定时又进行了权属登记。在权属证中非常明确的登记着地名为“桶背山”山场面积为壹仟贰佰亩正,权属单位名称为安某大队,在此山场的四至为:东至桐背降直下大坑、南××××、西至张界砻潭直上降顶、北至田某某。在1987年安某自然村未经安乙政村村委同意,私自在“桶背山”山场上乱砍、乱伐树木,在安乙政村村委得知真相后,安某自然村曾向安乙政村村委写了份《检讨书》。此检讨书亦可再明确了“桶背山”山场为安乙政村集体所有。被告得知原告于2001年是对此山场上的林丁行砍伐,当时由于安甲委保管公章的人员为原告方,其利用职权私自给出具证明。且原告方在砍伐时也非光明正大,在被我们村民发现后就制止了其行为,因此此次砍伐出售金额才1800元。如果是按照正常情况村委批准,据“桶背山”山场1500亩左右面积及林戊经成才符某某出售的条件怎么会区区砍伐出售1800元的小金额。对于2001年原告方砍伐“桶背山”山场事宜引起安乙政村村民的极大不满。安乙政村村委及村民均认为“桶背山”山场山某某属存在争议。2002年、2004年及2011年、2013年为“桶背山”山某某属问题向某海镇政府工作人员申请要求出面调解,历时渤海镇镇委书记卞某某、渤海镇常务副镇长蓝某某都组织调解过,但一直未果。2012年度原告想将“桶背山”山场的林丁行出让,原告方要求被告出具有关证明手续,使其方可办理下一步的审批程序。当时被告认为“桶背山”山场山某某属应归属安某大队所有。如果此山场树木已到砍伐黄金时期,也该由被告将林乙伐权进行出让,因此被告拒给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明手续。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桶背山”山场属于安甲村委集体所有,原告方根本无权对此山场的采伐权进行出让。且《浙江省林乙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乙伐许可证:而本案中的情况属于第4项凡是权属不清楚、尚处于纠纷的。现今村委会给予不给予上报审批的意见。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其曾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丙、毛某某伐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的一个视频录像光盘的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申请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1978年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1987年农历12月,夏乙、刘某亮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3、1985年古12月付款凭单、1988年古7月收款凭单、1990年4月领条复印件各一份;4、1982年83年安甲委林庚发证书时人口、山林面积等情况统计复印件一份;5、2004年4月梅某自然村申请复印件一份;6、2012年7月上寮自然村申请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第1-6号证据提出属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质证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景宁畲族自治县渤海镇安乙政村,共计有14个村民小组,各村民小组分座于各自然村,其中安乙政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坐落于安某自然村。1985年4月2日原景宁县渤海乡人民政府对安乙政村与安某自然村之间的桶背山山场的山某某属纠纷,作出了关于安甲桶背山山林纠纷的裁定。1990年3月份,因安乙政村上寮自然村、梅某自然村对1985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安甲桶背山山林纠纷的裁定书条文理解不一,再次引起纠纷,1990年4月24日原渤海乡人民政府以渤海裁定(90)1号裁决书对争议作出了裁决。后因上寮、梅某两自然村不服裁决,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0年10月6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景政(1990)122号批转《关于小斜山场山某某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形式原则同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90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小斜山场山某某属纠纷的处理意见。2012年11月14日,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渤海镇安甲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向被告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提交了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丙、毛某某伐申请审批表,要求被告履行签署意见的职责,被告在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未签署意见。2013年11月6日被告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安甲第一、二、三村民小组2012年11月14日提交的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丙、毛某某伐申请审批签署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林乙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某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己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之规定。被告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具有对农某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提出的采伐林丙书面申请签署意见的其他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渤海镇安甲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交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丙、毛某某伐申请审批表申请被告签署意见后,被告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仍未履行签署意见的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被告已于2013年11月6日对原告2012年11月14日提交的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丙、毛某某伐申请审批签署了意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对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渤海镇安甲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林乙伐申请审批签署意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宁××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周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兴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浙江省林乙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某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己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除需报上级林己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县林己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正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林乙伐许可证。但农某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丙除外农某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林乙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