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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陆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陆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607号原告上海陆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柏。被告李志华。原告上海陆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9.79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黄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正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与上海市松江区瀛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瀛华苑小区进行管理,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60元,小高层一层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再签订半年的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该小区实际管理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62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8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