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法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秋梅与郭维荣、王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梅,郭维荣,王光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王秋梅。被告郭维荣。被告王光吉。原告王秋梅与被告郭维荣、王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维荣、王光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夫妻二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维荣、王光吉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郭维荣、王光吉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郭维荣、王光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秋梅现金肆万元(40000.00-)整借款人:郭维荣、王光吉20**.2.10号扣三个月息2012.2.10--2012.5月10号2012.5.10--2012.8月10号=3600元2012.8.10号--2012.11.10号=3600元2012.11.10号--2013.2月10号=3600元王光吉××”。对此,原告称,该款系现金交付,双方约定月利率3%,当天被告付了3600元的利息,以后利息依约定月利率3%偿付至2013年2月10日,此后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王秋梅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看,能够认定被告郭维荣、王光吉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王秋梅与被告郭维荣、王光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但在出借款时预扣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不按约履行即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维荣、王光吉共同偿还原告王秋梅借款本金36400元;被告郭维荣、王光吉共同赔偿原告王秋梅借款本金36400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