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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宋某乙、徐某某、李某甲、徐某乙、杨某、赵某某、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宋某乙,徐某某,李某甲,徐某乙,杨某,赵某某,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某,男,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父亲。被告宋某乙,男,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宋某丙,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父亲。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父亲。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母亲。被告徐某乙,又名陈某某,汉族,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徐某丙,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父亲。被告杨某,男,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姨母。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父亲。被告柴某某,男,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柴某甲,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父亲。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宋某乙、徐某某、李某甲、徐某乙、杨某、赵某某、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甲、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乙、李某甲、徐某乙、赵某某、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及被告李某、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和八被告系宁县湘乐镇北仓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因原告系班长与被告中的部分同学发生过口角。2013年5月10日下午放学在回家的路上,八名被告手持刀、斧将原告挡住,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且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往宁县人民医院、宁县中医医院、西京医院及庆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6000多元,至今尚未痊愈。现起诉要求八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今后医疗费10000元,共计47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2、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张证实其伤情;3、宁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实其医疗费用;4、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各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实其医疗费用;5、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实其医疗费用;6、西京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实其费用情况;7、宁县百信大药房票据一张证实其在外购药情况;8、宁县湘乐镇北仓村卫生所证明三张及处方三张证实在村所用药情况;9、车费发票四十张证实其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方代理人辩称:当时是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其他被告是去拉架却被原告宋某某用秤砣进行了混打。而且其他被告也不同程度的受了伤。之后在学校处理时各被告均出了125元了事,结果原告现在又起诉,而且原告所花费用也有治疗非外伤所能造成的疾病的花费。被告方不同意赔偿。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及代理人的户籍证明;2、原告宋某某的住院病历;3、公安机关保存的结案报告、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下午因被告徐某某读课外书时将原告宋某某母亲的名字读了出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同学拉开。次日早上到校后原告宋某某从书包里拿出一个秤砣在桌子上敲了几下说,今天不是被告徐某某死就是原告宋某某死。放学后原告宋某某将被告徐某某叫到村子里的一个麦场里从书包里拿出秤砣将被告徐某某的右眼部打了一下,这时被告杨某等先后前来拉架,结果原告宋某某见谁拉架就打谁,形成原、被告混打的局面。原告宋某某先后在村卫生所、宁县人民医院、宁县中医院等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变性,头疼、脑震荡;双侧上颌窦炎。其中在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1659.38元,门诊花费643.91元;在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1287.03元,门诊花费536.8元;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829.9元;西京医院门诊花费300.3元;村卫生所花费827元;百信大药房花费1280元。同时查明:纠纷发生后在学校处理下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元。宁县公安局湘乐派出所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医药费条据等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六年级学生对其行为应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原告宋某某在纠纷发生后的第二天早上拿出秤砣到学校,且在放学后叫被告徐某某到校外的麦场里进行厮打,并与拉架的其他被告形成混打局面,其过错明显。各被告在拉架过程中也参与了厮打,对原告宋某某的人身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因各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的监护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宋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宋某某诉讼请求中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对于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及村卫生所费用剔除不合理部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在院外购药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用药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甘肃省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病历明确记载为治愈出院,故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7084.32元、护理费2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30.82元,由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宋某丙、徐某甲、丁某某、徐某丙、杨某某、赵某甲、柴某甲各赔偿880元(含已付的125元)共计7040元,各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690.82元由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甲自负;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各承担20元,计16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甲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王继宏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