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0月份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于2009年12月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6月11日,被告生育女孩,取名赵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时常无理取闹,原告丝毫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夫妻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均向对方表示离婚。2013年7月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事离婚手续时,手续已办理完毕,在签字时被告又反悔。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缺席)辩称,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养育女孩,取名赵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孙某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继而登记结婚,并养育了女儿赵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性格原因发生争执,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均非原则性的问题,只要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为重,并考虑孩子利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经过双方的努力,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