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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征与被告丁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征,丁树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李征,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丁树合,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原告李征与被告丁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树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00万元购买矿石5000吨,单价每吨4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交清矿石,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定金总额50%作为赔偿。2012年8月17日至9月7日期间,原告购买铁矿石2243.32吨,总金额为897328元。因被告原因,下欠货物未能交付,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11月15日前退还预收货款1102632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102632元并给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矾钛铁矿石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2012年9月28日丁树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丁树合欠原告货款110263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矾钛铁矿石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矾钛铁矿石并对供应的品名、单价、数量和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在生产过程中,卖方不得擅自变更价格和掺假或降低品味,如有发现视为卖方违约并进行赔偿。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退款”。第九条约定:“由买方提前支付贰佰万(2000000,00元)作为矿石定金。经双方友好协商买方每次提货以检斤磅数量为准,发货货款在定金中扣除并多退少补”。第十约定:“双方由于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该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到买方法院进行裁决,该裁决结果作为最终结果,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如果本合同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全部或任何一项合同义务,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矿石定金总额的50%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0万元。但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至9月7日期间,只向原告供应铁矿石2243.32吨,总金额897328元。尚欠原告铁矿石2756.68吨,合款1102632元。在2012年9月28日被告丁树合给原告李征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征现金:壹佰壹拾万零贰仟六佰叁拾贰元整(1102632元)。详情:2012年8月17日李征付丁树合矿石款贰百万元整(2000000.00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由李征本人提矿石2243.32吨,总金额为:捌拾玖万柒仟叁佰贰拾捌元整。余下金额作为丁树合欠款金额共计:壹佰壹拾万零贰仟六佰叁拾贰元整。提货明细:8月18日-19日共计提货:1561吨,单价400元9月7日共计提货:682.32吨,单价400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如不兑现,本人愿意在李征指定法院进行裁决,裁决结果作为最终结果,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欠款人:丁树合2012年9月28日”。在庭审过程中,李征主张按被告欠条上打的数额1102632元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矾钛铁矿石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支付预付货款200万元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退还预付货款11026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双方所签订的《矾钛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及时供应钒钛镁矿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定金总额的2000000元的50%给付定金明显过高且不合理,因被告已给付了原告897328元的矿石款,以未履行的款项作为基数按20%给付原告违约金为宜,即违约金2205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征预付货款1102632元,同时支付原告李征违约金2205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4元,减半收取7362元,由被告丁树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