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彭大堰与被上诉人许国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大堰,许国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大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淑上诉人彭大堰与被上诉人许国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经邱海其介绍装修被告位于万州区诗仙路32号的门面,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原告称总价为5万元,被告称总价为4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原告称双方在施工中增加了一、二楼酒架和抽屉的工作量并约定价格为1万元,后又增加了门灯的装修,花费2415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该门面已由被告使用。原告的三位证人只有一位证实原、被告在商定装修价格时自己在场,证实是5万元的价格,而对原告称的增加工程的价格表示不清楚;其他两位证人系原告雇请的工人,并未直接证实自己清楚原、被告对价格的约定以及工程量的多少。原告提供的装修概算表及购货清单上均无双方签字认可。原告另提供了录音光盘和一张自己于2012年12月28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许国淑装修诗仙路和浒品藏装修工程款1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还有伍万元整未付”)用以证明工程款的价格,但被告均不认可,该收条上也无被告的签名或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万州区诗仙路32号的门面进行包工包料的装修,对这一无异议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对于承包价格是否为5万元双方有分歧,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虽提供了一个证人的证实,但该证人证言属孤证;原告提供的录音中也没有明确谈及工程款的价格;原告提供的收条系自己书写,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或意思表示,该收条并不能必然证明双方对工程款已作约定;原告称施工中与被告口头约定增加了工程量并另约定了承包价,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来证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述事实均应由原告举证,而原告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认可承包价为4万元是一种自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装修工程款22415元的主张,无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大堰要求被告许国淑支付装修工程款224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彭大堰承担。彭大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欠款2241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认为我举证不充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我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邱海其以及我提供的录音均能证明最初口头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万元,后又增加工程量,包括一二楼酒柜、门头灯,我提供的相关材料、费用清单及照片也可印证案件事实;2、我2012年12月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还欠我5万元,我依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上诉人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完全是不诚信,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均是上诉人单方书写,均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录音证据是在工程快完工双方发生纠纷时所形成的,录音内容有无剪辑无从确定,即便其内容真实,也只反映出上诉人要求增加合同价款而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2、邱海其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邱海其的工程介绍人身份,其证言系孤证,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综上,一审根据证据规则判处正确,应维持。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彭大堰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价款为5万元以及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2415元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证据规则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彭大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抗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