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和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源合纵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和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源合纵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0号原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锐彬,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天源合纵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非。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模具、手机配件的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但截至2012年5月,被告已拖欠原告款项共计979261.9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对外联络单》,并对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仅仅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729261.99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原告货款729261.9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707885.5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分别与被告、香港天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源公司)签订了多笔手机配件的订货合同,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及“天源国际”送货。香港天源公司于订货合同中采购人员、电话、联系人等信息均与原、被告订货合同中被告的信息相同,收货单位为“天源国际”送货单的客户签收人员亦与被告作为收货单位的签字人员相同。经查,香港天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于2012年2月10日撤销,在撤销时同时解散,其董事和股东均为蔡非。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2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1176元、460638.15元(分两次对账),2012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3896.3元、291782.55元(分两次对账),2012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0392.5元,共计957885.5元,宋娜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后传真回原告。原告于庭审中称,宋娜为被告财务人员。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以盖章后传真的方式确认了对外联络单:“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我司应收深圳市天源合纵电子有限公司及天源国际公司货款、模具款共计979261.99元,我司同意给予优惠,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1、深圳市天源合纵电子有限公司及天源国际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489631元到我司指定的账户;2、深圳市天源合纵电子有限公司及天源国际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我司交付平板电脑150台及eg510手机35台。”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57885.5元,在双方确认对外联络单之后仅支付250000元,尚欠707885.5未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订货合同、对外联络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香港天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经数次对账,确认被告及香港天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57885.5元,被告和香港天源公司仅支付货款250000元,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香港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相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两公司于订货合同中记载的联络及收货人员也相同;被告在对外联络单中亦认可应支付被告及天源国际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综上,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与香港天源公司为混合经营。因香港天源公司已经撤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07885.5元及利息。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月结30天”,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全部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天源合纵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788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天源合纵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东(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