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与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宣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68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负责人谢薇。委托代理人陈佳珏。被告宣群。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佳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334‰,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9994.18元,利息6599.92元(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按月利率0.68334%计算,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6275.34元,逾期利息324.58元),此后利息按照日利率千分之3.4167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原告就被告提供的位于杭州市××苑17幢1单元601室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宣群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3、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结清试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宣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宣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宣群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原告杭州银行(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68P426201200274),约定:借款金额950000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334‰,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等等。2012年5月25日,被告宣群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原告杭州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68P4262012002741),约定:甲方以××苑17幢1单元601室房产设定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主债权余额根据融资合同总金额扣除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债务人专指宣群;最高融资余额为145万元;等等。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他项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45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杭房他证字第25690**号)。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宣群发放贷款950000元。被告宣群支付了上述贷款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被告未予支付。上述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从被告宣群账户中扣划5.82元作为本金;2013年6月21日,原告扣划0.34元作为逾期利息。其余本息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宣群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已经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划扣被告5.82元本金,故被告还应归还借款本金949994.18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275.34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算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324.58元,计算金额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还应扣除原告扣划的0.34元,故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324.24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宣群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苑17幢1单元6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群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4999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宣群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利息人民币627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宣群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324.24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对被告宣群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苑17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14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杭房他证字第25690**号);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6元,由被告宣群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宣群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宣群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