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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郭鹏伟与XX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伟,XX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郭鹏伟,男,1994年2月4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尧禾镇尧禾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郭高锋,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男,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斌,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尧禾镇尧禾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仲升,男,194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法定代表人夏德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寒斌,男,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工��人员。郭鹏伟与XX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高锋、李成才、被告XX斌及代理人李仲升、被告渤海财险代理人张寒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鹏伟及被告渤海财险法定代表人夏德孝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白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被告XX斌驾驶的陕ES7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提出不向交警队报案,承诺由其负责看病、修车。当日在诊所治疗花费160元由被告XX斌支付,并由被告XX斌将电动车拖去修理。后原告因伤情加重,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万余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交警大队报案,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斌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6137.23元;并主张被告XX斌将原告电动车修复后返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XX斌负事故主要责任;2、交通费票据49张计986.9元、住宿费票据1张计480元、医疗费票据15张计12599.23元,证明原告的损失;3、尧禾村卫生室证明、尧禾中心卫生院放射科透视拍片申请报告单、白水协和医院放射科透视片申请报告单、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原告的治疗情况;4、李贵荣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XX斌辩称,事故发生时他由西向东至丁字路口左转弯,原告由北向南至丁字路口右转弯,看到原告时他紧急停车,因原告驾驶技术不熟练在被告已停止行驶的情况下原告撞上被告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因双方系邻里关系提出协商解决,双方均未报案。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辩称原告电动车并非他拖走。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郭鹏伟向法庭提供了郭晓东证言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渤海财险辩称,对陕ES72**号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渤海财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身份状况;2、机动车辆保���财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富士达”电动车修理费用为4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XX斌驾驶的陕ES72**#号“海马”牌客车沿白宜公路尧禾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土地所东侧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村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地所东侧丁字路口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郭鹏伟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交警大队报案,撤离现场后在尧禾村卫生室对原告进行诊治,由被告XX斌支付医药费16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交通管理大队以双方均有条件报案而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于8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原告伤情加重,先后在尧禾卫生院、���水县协和医院治疗,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手术治疗7天。诊断为:左膝关节滑膜炎、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花去医疗费12599.2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核实确认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是:医疗费125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误工费60天×60元=3600元,护理费10天×170元=17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80元,电动车修理费420元,各项共计19809.23元。同时查明:被告XX斌所有的陕ES72**#号“海马”牌客车在渤海财险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庭审中双方就各自主张应承担责任份额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故责任划分由被告XX斌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财产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应是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修理后返还电动车的请求,按通常习惯应由原告自行修理,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对二被告提出原告治疗乙肝病花费应予扣除的请求,经核实原告用药清单中无明显治疗乙肝病花费,对其请求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80元、电动车修理费4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809.2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000元,由被告XX斌赔偿2528.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XX斌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