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工业北路。被告谢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工业北路。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女孩,取名任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任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养育女孩,取名任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为家庭琐事,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谢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继而登记结婚,并养育了女儿任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均非原则性的问题,只要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为重,并考虑孩子利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经过双方的努力,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